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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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