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2號
98年度聲字第378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4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從被告均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一情,可獲證明,而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被告既無逃亡及串證之虞,對被告予以羈押,有違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被告可以較高之保釋金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願配合審理程序隨傳隨到。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因受僱為他人至飯店領取物品,而觸犯本件重罪,遭羈押一年多,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仰賴年邁雙親打零工扶養2名幼兒,爰請求體諒被告為人子、為人父之心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押,被告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與馬來西亞籍之JeevaRamadurian、Punit
haMuniandy、成年男子「布尼」、「Arun」及我國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隨機托運行李接遞運輸之方式,自新加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98年度上更(二)字第460號),本院於98年10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裁定予以羈押,並續於98年98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前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外,亦有畏重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
(二)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經過,與扣案證物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所傳喚之證人供述相合,被告未能就其前往接應收受運送毒品之緣由予以合理釋明,僅推稱係受僱為他人至飯店領取物品,而就該他人之身份,亦未能明確指出,俾供檢警人員追查,供詞避重就輕、多所推卸,顯見被告犯嫌實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有客觀事證基礎,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另被告犯後至今仍執詞否認犯行,於本件聲請意旨陳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仰賴年邁雙親打零工扶養2名幼兒等詞,再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遞狀陳稱願以高額之保證金具保,請求准予停押云云,查以本件被告之涉案情節,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驗後淨重高達4165.16公克,於毒品交易市場之價值超過新臺幣千萬元,其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在案,而本件無論本院更二審判決結果為何,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當無從以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具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