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9月9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重罪非謂能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被告有無滅證或逃亡之虞,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縱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院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之必要性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狀予以審酌。又伊就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於98年12月10日經鈞院宣判,實已無串證湮滅證據及逃亡等情事,再家中之母親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在身、更有妻子與兒女等須伊照料撫育,於伊有固定居所之際,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衡酌上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被告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甲○○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上訴於本院,經本院重新審酌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98年11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及足認有逃亡之虞,延長羈押2月,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足認被告面臨重典,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判決尚未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裁定羈押被告,被告誤以其已無串證、滅證之虞而請求撤銷羈押,尚有誤會,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年邁母親罹患重病或妻女生活困頓乙節,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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