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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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81號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及丙○○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8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