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以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欠其服務報酬債務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確定判決書、存摺明細、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此僅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惟對於假扣押之必要,則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故其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75至77年間赴美三次,受相對人之委託保管其帳戶及金錢,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報酬。又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北縣永和市,然相對人長年居住在美國,豈有不將在臺灣之財產取回之理,且相對人在臺灣之財產僅剩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67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4號判例、19年抗字第232判例要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00萬元之委任報酬,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判決書、存摺明細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9-24頁),於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上開證據應認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北縣永和市,然相對人長年居住在美國,豈有不將在臺灣之財產取回之理,且相對人在臺灣之財產僅剩提存於法院之擔保200萬元,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抗告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04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26頁),惟此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故無從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五、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再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證明相對人住在美國,惟本院依該上訴狀所載之地址囑託我駐外機構代為送達通知書,業經相對人本人於98年10月2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5頁可稽,並無抗告人所稱無法送達之情,自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既未再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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