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犯誣告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先後犯誣告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