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王秀蓮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販賣醬菜為業,平日並駕駛車輛載送醬菜,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於該日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同路段二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菜市場,屬於人車擁擠之處所,行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王秀蓮於該路段採購物品時,因閃避不及,即為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滾碾左腳成傷,致受有左膝挫瘀傷、左踝挫瘀傷及左拇指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秀蓮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五六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邱滋杉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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