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係父女關係。緣被告甲○○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會金一萬元,每月十八日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並由被告乙○○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其中原告參加三會,訴外人 簡富美 參加二會,被告乙○○則未參加。詎被告乙○○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冒用簡富美名義,以二千二百元得標收取會款侵吞入己,並於同年三月間宣布止會。嗣後被告乙○○已向原告承認冒標,並簽發數紙本票予原告,惟僅陸續清償部分欠款,迄今尚積欠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茲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被告等請求判決如主文所載,並引用刑事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審諭知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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