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患有嚴重失眠症,致情緒極度煩躁不穩。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房間內,因乙○○○不願依甲○○所言而行,致引起甲○○不悅,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及持房間內瓷器佛像等物,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三X二、左頰四.五X三挫擦傷瘀腫、左上臂十一X五、左膝四X三、右大腿0.五X0.一挫創傷瘀腫、左腰二X三、左臀五X五、左右腿外側六X三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聽伊小孩說是乙○○○騎機車受傷,乙○○○有精神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相片二張附卷可憑,而由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頭、臉、手、腳、腰、臀部,顯難認係其為故意誣陷被告而自為,亦難認如被告所辯係車禍造成,又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曾因精神失控在長庚紀念醫院被關十天,且依卷附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觀,被告因出現嚴重失眠,情緒極度煩躁不穩,有行為失控之虞,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前開醫院住院治療,則依此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前,顯即隨時有行為失控之可能,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為何為傷害行為時供稱:他(指甲○○)叫伊做很多事,伊不願意,他情緒不好等語,顯與被告之精神狀況相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可信,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請傳訊夜市老板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其與告訴人仍同行購物,惟其並不知該名證人之姓名、住址,且其亦稱該證人於其被指傷害之時間,並未再在場,本院認該證人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本夫妻互敬互諒之道,為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瘀腫等傷害,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尚無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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