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關帝廟廣場前,趁元宵節人潮眾多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黑色小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電話卡及現金新台幣七百元),得手後為員警 葉志盛 發現,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一二三巷口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坦承當日確實有在前揭時地排隊買麵,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該小姐皮包,身上也沒有七百元贓款,是警察說地上皮包是他偷的。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葉志盛發覺並當場查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大家都在排隊而被告卻不排隊,當時他是在麵攤,他一手拿著碗,一手放進別人口袋,我有看到他已經得手且他即離開,所以我隨後跟著他,我在巷子中發現他,他正在翻皮包,他一看到我,我當時表明身份,他要拒捕....我捉到他時他也有下跪求我」「我可以肯定就是被告,他那天穿著灰色大衣,那天排隊買麵的人都是女生,且被告也很高,所以我認得他」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伊在廣場右側排隊等吃壽麵喝湯,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場,就排在伊身邊並推擠,應該是哪時候竊走皮包的」等語相符。準此,被告顯然趁廟會人潮洶湧,竊取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馬上離去現場,到偏僻小巷中確認贓款金額時,當場被觀察多時且尾隨在後警員查獲,被告一時情急先將皮包丟棄,並跪地求饒未果,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被害人及警員葉志盛與被告並無怨仇,自無構陷入人於罪之理,另參以被告如非當場行竊被查獲而心虛,何以需下跪求情,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人潮聚集處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犯罪所得不多,又已七十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年事已高,且罹患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三年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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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錦茂法官邱吳宇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