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參佰零柒卷、盜版雷射唱片CD參佰伍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錄音帶每卷新台幣(下同)八十元、雷射唱片CD每片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錄音帶、雷射唱片CD,為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口夜市設置攤位,以錄音帶每卷一百元、雷射唱片CD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並恃此為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夜市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錄音帶三百零七卷、盜版雷射唱片CD三百五十六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陳少文 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錄音帶三百零七卷、盜版雷射唱片CD三百五十六片扣案暨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本件扣有大量之盜版錄音帶、盜版雷射唱片CD,足見被告有以販賣盜版錄音帶、盜版雷射唱片CD所得為其收入之一部分,而為營生之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致告訴人等辛苦創作,遭受重大打擊,使社會、一般國民同因其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非行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佐,茲念其因血氣方剛、年輕智淺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又為啟被告自新,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三百零七卷、盜版雷射唱片CD共三百五十六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既供犯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