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每月於二十八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即未按期繳息,依上述約定被告即應清償借款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獲分配一百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依兩造訂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由原告決定,故前開分配金額,扣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違約金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外,尚有餘額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與前揭借款本金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二九九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暫收利率變更記錄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一年,每月於二十八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拍定在案,獲分配拍賣價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經依序抵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三二九九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暫收利率變更記錄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維君~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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