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及設址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外社三號「通天彌羅宮廟」之信徒,乙○○則係「通天彌羅宮廟」之廟公負責管理廟裡一切事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甲○○在「通天彌羅宮廟」裏喝完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擬再繼續找酒喝,乙○○乃勸阻甲○○不要再喝酒隨即走出「通天彌羅宮廟」外而在廟前之菜園種菜,致引起甲○○心生不滿,復思及乙○○平時在「通天彌羅宮廟」裏接獲有人要搭乘營業小客車之電話服務有時未及時轉知甲○○導致客人離散,竟因此萌傷害之犯意,旋持長約一百八十公分長之棍棒一支(未扣案)往廟外之菜園走去,並趁乙○○種菜不注意之際,以前開棍棒朝乙○○左腳小腿後面猛力毆擊,造成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迭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陳述,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稱:「..我現擔職營小客司機工作。(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偵辦被害人乙○○遭傷害乙案,經告訴人指證是否為你本人涉有罪嫌?)是的。(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外社三號通天彌羅宮廟前是否有毆打被害人乙○○之情事?)有毆打被害人乙○○。...(問:為何毆打被害人乙○○?持何種器具傷害他人?述當日發生之情形?)我因當日有飲酒,且平時乙○○在廟裡有接獲客人來電要搭乘計程車之電話服務之需,他有時未向我轉知,所以導致客人都離散我才與乙○○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問:你們雙方當事人有無受傷?傷勢如何?)被害人乙○○有受傷(左小腿骨折,詳如診斷證明書)。我是稍徵皮膚紅腫。(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關係?)沒有。因被害人屢次害我未接到客人搭乘計程車之服務車程,所以我們倆才發生衝突,沒有仇怨與金錢關係。(問:被害人乙○○提出傷害告訴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及同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詳偵查卷第八頁,載告訴人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腳外踝骨折之傷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入院治療)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毆打告訴人乙○○乙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甲○○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惟被告甲○○於案發後已逾七月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猶能記得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乙○○平時接獲有人要搭乘營業小客車之電話服務有時未及時轉知被告甲○○導致客人離散,則其飲酒是否肇致案發當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屬可疑,況被告甲○○猶能清楚描述當時案發情形,並無記憶喪失症狀,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甲○○於案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甲○○於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甲○○於毆打告訴人乙○○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非佳,而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發當時已逾七十歲,此有告訴人乙○○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長約一百八十公分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乙○○,事後拒不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事宜,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應訊,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文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至其原戶籍地址之臺北縣泰山鄉拘提後再將戶籍遷往嘉義縣,亦有被告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乙○○之關係、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逃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棍棒一支,依卷中資料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所有,復未扣案,且案發後迄今已迄一年信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