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祥和
黃秀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第19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祥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秀琴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一)凌祥和與 楊秀菊陳美翔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二)黃秀琴與陳美翔、大陸地區男子 楊熙發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美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三)陳美翔帶同楊秀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楊秀菊與凌祥和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四)黃秀琴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楊熙發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則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楊熙發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提出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及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五)犯罪事實欄二「以提供機票、食宿等費用為代價」,應予刪除。
二、被告凌祥和、黃秀琴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月17日、98年4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被告黃秀琴行為後之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施行前原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秀琴並未較為有利。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凌祥和、黃秀琴。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因被告凌祥和、黃秀琴就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黃秀琴就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之。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黃秀琴所犯後述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黃秀琴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黃秀琴。
(五)綜上,因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秀琴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凌祥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凌祥和推由其虛偽配偶楊秀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以及被告黃秀琴前往辦理與楊熙發之結婚登記,各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等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係於密接時間與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凌祥和與楊秀菊、陳美翔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秀琴與陳美翔、楊熙發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秀琴與陳美翔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區分大陸地區男子楊熙發僅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逕將陳美翔、楊熙發就被告黃秀琴所犯各罪均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黃秀琴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凌祥和、黃秀琴除戶籍登記資料外,另各接續使公務員在楊秀菊、黃秀琴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黃秀琴申請楊熙發進入臺灣地區時,向境管局提出登載其與楊熙發結婚之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而為行使等事實,雖未經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部分),惟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黃秀琴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欲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凌祥和則係欲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俱危及我國國境安全,亦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被告凌祥和、黃秀琴2人前均係於97年7月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各10
1年6月27日、101年7月1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凌祥和、黃秀琴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凌祥和、黃秀琴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凌祥和、黃秀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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