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周美月被告楊嘉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周美月因被告楊嘉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刑保字第42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自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依法拘提無著,固有送達證書2紙、拘提暨拘提報告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1份附卷足憑,堪信被告已然逃匿。惟卷內未見聲請人命具保人楊周美月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致本院無從了解應到案日期及時間,然依送達予具保人楊周美月之送達證書所載,應到日期為99年12月14日,而該通知係於99年12月13日始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楊周美月於具保時之陳報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號10樓轄內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該郵務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上開通知於99年12月23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逾聲請人指定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再查,具保人之現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是聲請人於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時,亦應對具保人之住所地送達,始稱適法。然聲請人函請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僅向具保人於95年6月5日陳報之送達地址為送達,卻未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為送達。是以,亦難謂本件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居所地為合法送達,即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顯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