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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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 周盟欽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盟欽自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現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2,646元,當時聲請人任職於輝影公司,經常加班,每月薪資約4、5萬元,力足以繳納,嗣因體力不支,轉任於博飛公司,因博飛公司發薪日不固定,月薪分多次發放,致聲請人按協商方案繳款有困難,聲請人因而辭職,又回輝影公司,正值過年工作繁重吃不消,於過年後辭職,而轉任晶宴會館,並至麥當勞應徵打烊清潔班,此時收入得以斷斷續續清償銀行債務,嗣因與晶宴會館上級人員摩擦而遭資遣,嗣即至不同燈光音響公司擔任臨時控場人員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致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36期,按月償還2萬2,6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0期,於96年4月毀諾等情,業據澳盛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西元2010年12月30日99澳盛(風管處字)第21704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荷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任職於輝影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而96年4月毀諾時,聲請人已無任職於輝影公司,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目前薪資約2萬1,3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90
0元乙情,亦有澳盛銀行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切結書、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35、44、37頁),可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後確有減少且不穩定,並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