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琳
李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俐於民國99年8月3日零時25分許,沿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進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被告李俐本應注意行人應行走人行道,不得阻礙交通,嗣被告李俐行經上開路段168號前,適被告陳韻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告陳韻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追撞被告李俐,被告陳韻琳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李俐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被告陳韻琳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俐告訴被告陳韻琳,暨告訴人陳韻琳告訴被告李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韻琳、李俐均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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