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簡字第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建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駱建銘與告訴人 葉翠蓮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至96年7月之期間,陸續以女兒欲繳納學費、標會、投資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詐稱:其若未還款,願將其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48之5號4樓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以償還債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還款,且未將該屋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刑法上詐欺罪取財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駱建銘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翠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姊姊 駱玫秀 於偵訊時之證詞、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月12日國世花蓮字第0720010100005號函、被告於96年7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到期日:98年7月30日)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至96年7月間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迄今僅償還2萬3,000元予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借貸時有跟告訴人說需要借錢投資股票做生意,伊現在錢不夠,需要告訴人幫忙,告訴人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還是借錢給伊,伊借到錢後有去投資,但是最後生意失敗,才還不出錢來;伊於借款時有跟告訴人說:如果還不出錢,願意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富強路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伊也把房屋權狀交給告訴人保管,但後來因為伊股票投資失利,導致還不出房屋貸款,房屋就被銀行聲請法拍,也就沒辦法過戶給告訴人;伊當初只有跟告訴人借款60萬元,剩下的90萬元是伊介紹伊朋友向告訴人所借的,後來伊朋友沒有還錢,告訴人就叫伊負責,所以伊才會於96年間簽下那張150萬元的本票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於95年至96年7月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均稱:伊若未還款,願將伊所有之富強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以償還債務等語,以此詐術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借款總金額達150萬元。
1.惟證人即告訴人葉翠蓮於100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因為駱建銘當時稱他急於用錢,且說如果沒有錢還,還可以拿房子去抵押,當時不疑有他,所以當時領了150萬元借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1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證述:伊跟被告要錢的時候,他說如果他沒還伊錢的話,他在富強路48號4樓的房子願意過戶給伊抵債,伊有看到那個房子,但是當時伊不知道那棟房子並不是他的名字等語(見交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於本院101年4月17日調查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是在向被告要債的時候,被告說願意將富強路房屋過戶給伊償債,那時候被告已經積欠150萬元債務,當時被告有說房子要過戶給伊,但是被告說那房子不值錢,但是伊覺得沒有關係,有多少就多少,那時被告說要先問過他姊姊,但是過沒多久,被告又說,那是他姊姊的房子,他姊姊不答應,伊認識被告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富強路房屋不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101年5月22日調查程序復到庭結證稱:被告跟伊借錢之後,都沒有還錢給伊,被告說富強路房屋可以過戶給伊抵債,被告說那房子值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係於各次借款當時抑或嗣後遭追討債務時始向其表示願意將被告所有之富強路房屋過戶給其抵償債務之言論等情節,存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衡情,一般人對於金錢借貸必會謹慎為之,況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甚鉅,告訴人更應謹慎處理被告每次借款要求,且若真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於每次借款時皆會向告訴人作出願將富強路房屋過戶抵債之承諾,告訴人亦因而答應被告借款請求,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於何時作出前開富強路房屋過戶承諾,理應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亂情形發生之可能,然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之歷次證述內容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事,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於借款時即作出「願將富強路房屋抵償債務」承諾之所述為可信。
2.復證人即告訴人葉翠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檢察官詰問而結證述:101年5月22日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證稱本案借款係於96年1月15日、1月19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13日、3月26日,分別在被告家中借款10萬元、30萬元、12萬元、18萬元、30萬元、15萬元給被告等語屬實;被告說他沒有錢,所以伊於96年1月15日提款1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有說會很快還錢,但是沒有說借錢的用途;被告跟伊借錢,所以伊於96年1月19日提款30萬元借給被告,被告說他的朋友要跟被告調錢,被告有開支票,但是跳票了;伊於96年1月22日提領30萬元,其中12萬元給被告,另外的18萬元作為他用,這12萬元也是被告跟伊借的,伊不管被告作何用途,被告跟伊說他要用錢,被告跟伊說先借他用,他會還伊;被告叫伊借錢給被告朋友,所以伊於96年1月29日提領18萬元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現在很急用,叫伊馬上拿30萬元給他,被告跟伊說是被告朋友要借的,所以伊於96年2月13日提領3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跟伊保證,而且如果不借給被告,被告會很兇,所以伊相信被告所借的錢可以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由上述證人葉翠蓮就被告每次借款情節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每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均未作出「願將富強路房屋過戶抵債」之承諾,而僅以「有急用」、「有朋友要調錢」等藉口,甚或根本未說明理由就向告訴人借款,考量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一定金額之債務,告訴人亦自承迄今仍未原諒被告所作所為(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應無事後設詞維護被告之理,則告訴人上開關於借款情形之證述,堪以採信。
3.依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曾於借款時施用「願將富強路房屋過戶抵債」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予被告等情,尚難認為真實。
(二)再者,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因為被告平常在卡拉OK店裡幫伊做事很熱心,而且被告兄弟姊妹在花蓮市有很多房子,經濟情況不錯,伊就認為被告應該不至於不還錢,當時被告經常在卡拉OK消費,又有自己的房子;被告只是跟伊說他姊姊的店在那邊,並沒有說他姊姊會幫他還錢,他都說他會想辦法還錢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於101年4月1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述:伊因為心比較軟而且被告每次都說有急用、會還錢,不借被告錢,被告就會生氣,所以伊就借錢給被告;因為伊開店的時候,被告有幫伊,所以伊那時願意借錢給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急需錢或說他女兒要繳學費,所以伊才借錢給他;伊認識被告之前,伊也不跟會,伊都是現金交易,伊也不跑銀行或開票,伊是不知道會有人騙人,因為被告表現得很誠懇,伊的原則是信任別人,伊也沒有拿利息,那時候伊對金錢的觀念不是很在乎,伊看借錢的人表現得很誠懇,伊就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101年5月22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每次借款理由很多,被告說他很急用,需要伊幫他,例如說他的小孩子要繳大學學費、被告自己的貸款,被告朋友有急用,需要跟被告借款;大部分的理由都是這樣,每次的理由很籠統,因為時間太久了,伊都不記得了;伊會相信被告每次所說的借款理由,是因為如果伊沒有借款給被告,被告就會很兇,看起來好像會打伊,伊怕被告,所以把錢借給被告,剛開始一月借款的時候,被告態度很好,說要借款的理由很實在,因為伊很少跟外面的人接觸,所以被告說什麼,伊就相信什麼,被告跟伊分手的時候,被告的前女友就來找被告,每天去卡拉OK唱歌、喝酒,伊才知道上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職權訊問而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表現得很誠懇,但是被告女兒有告訴伊,不要借錢給被告,但是伊那時還相信被告會還錢給伊,伊想說如果被告翻臉的話,因為沒有開借據,伊無法跟被告要錢,所以只好相信被告,被告也跟伊說,這輩子他欠伊最多,所以一定會還伊,伊跟被告分手時,伊就請被告開借據給伊,伊跟被告說伊沒辦法了,從之前借錢給被告,被告都沒有還錢給伊,所以被告就開了一張150萬元的票給伊,被告說兩年內會還錢,但是時間一到跟被告要錢,被告說沒有錢,伊的朋友也跟伊說伊很笨,伊從頭到尾都很自然的相信被告會還錢給伊,伊沒有想說被告住的房子是被告姊姊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至96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此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衡酌上情,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信賴被告所言,並借予被告款項,且被告每次借款所稱之理由為何?被告是否果真急需用錢等,亦均非告訴人關心之重點,亦即告訴人借款當時只關心如果拒絕被告要求,被告是否會生氣並遷怒於己,進而影響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與感情,基此,告訴人借款當時並未因被告之言論而陷於錯誤,換言之,被告於借款當時之言論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知,更遑論告訴人有因錯誤認知而借款予被告,本案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認知到告訴人對己之感情與信賴而加以濫用,而告訴人不察此節,亦未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鑄下憾事,然此僅屬被告道德上之瑕疵,又本案尚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因被告嗣後屢次推託還款,亦未將富強路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償債一事,即據此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此主觀犯意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使告訴人交付借款。本案僅係告訴人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告訴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被告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犯罪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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