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瑤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瑤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99年8月3日17時許」應更正為「99年8月3日傍晚某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倘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直接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價金予特約商店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發生變動,即轉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價金給付義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查本件被告陳瑤霜拾得被害人 呂智唯 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據為己有後,進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選購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於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起意持該信用卡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人呂智唯、國泰世華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