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相對人即原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江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於99年1月14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86號事件中關於請求給付新臺幣80萬元部分以言詞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與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智之其他訴訟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智負擔。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800,
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因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2,900元。
(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智負擔。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00元。
2、相對人即被告江衍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5,100元(即3,000元+2,100元=5,100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劉秀英、被告江衍智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