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4月
28日判決,於99年5月1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之「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日凌晨2│98年11月1日中午某│││時30分許│時│├───────┼─────────┼─────────┤│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8年度速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553號│字第160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262號│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4日│99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9262號│99年度訴字第1121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4日│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