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成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成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九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業已坦承犯行,且曾自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藥癮治療門診就醫,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院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打海洛因完畢後,已將注射針筒丟棄,此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