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