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鍾全福 即佳威企業社
號相對人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為請求發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文到後21日內向聲請人就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部分主張權利,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律師函一紙、信封二份、相對人公司設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相對人公司雖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1樓,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所發之律師函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郵局退回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律師函、信封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鎮○○里○鄰○○路27之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其戶籍資料,有查詢資料一紙足參,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律師函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址送達至南投縣○○鎮○○路濟公巷2弄8號,有信封一份足憑,故縱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難認定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存在。據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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