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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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請人泓翊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鉅豐鋼鐵有限公司
新竹之4兼法定代理乙○○人弄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4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
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4日士院木95執全意字第1643號通知函、95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本院97年10月22日新院 雲民誠 97聲1006字第21
172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43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3號假扣押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97年度聲字第1006號卷,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3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堪認已經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於97年10月9日聲請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3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本院以97年10月22日新院雲民誠97聲1006字第21
172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3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文於97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回證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又查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迄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調解或支付命令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003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月22日板院輔民字第004804號函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法第一審免徵聲請費用,爰不為聲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諭知,惟提出抗告時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思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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