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應率予交付審判。至 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50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6年
9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前於90年12月26日因車禍受傷,在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遺留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致使行動不便,經詢求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諸多醫師之意見,均認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不應再為開刀治療。惟告訴人徵詢被告之意見時,被告表示得行「骨矯正手術」,於是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至92年12月15日間,在秀傳醫院住院並由被告施行開刀治療。未料手術後,告訴人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之傷勢未見好轉,原本僅有右足足背內側疼痛之情形,變為在右足足背之另一側增加新的疼痛部位,且步行時更為困難。嗣告訴人於94年1月底、2月初,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拔除被告施行手術時所安裝之鋼釘後,而於94年11月23日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告訴人始知悉係「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踞(距)舟骨關節炎」,告訴人方知被告施行手術後,導致告訴人之踞骨發生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2.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乙○○看診並施以手術一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至秀傳醫院求診,求診前已經過多家醫院診治有舟狀骨癒合不正及關節炎之現象,其看診時,發現告訴人確實有情形,建議將舟狀骨打斷矯正,施以舟狀骨矯正術以減緩疼痛和不適狀況,手術亦相當成功,然而告訴人原患之退化性關節炎是無法透過手術獲得改善,關節炎的狀況會持續下去,必須繼續追蹤,告訴人手術後有到醫院追蹤,但不滿意復原狀況,就改到別家醫院就診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因右側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正
併骨關節炎,在秀傳紀念醫院由甲○○進行骨矯正手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秀傳醫院之病歷1份(含門診病歷、住院病歷、手術紀錄、護理紀錄等)附卷可稽。
⑵、本件經本署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之治療行為合於醫理,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241號書函附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所憑依據如下:
①、告訴人曾於90年12月間因車禍傷及右足,導致右足舟狀骨骨
折,曾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醫傷科診療,但治療後仍感傷處疼痛、影響步行。91年11月至國軍臺中總醫院、92年至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8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先後因此問題就診,醫師一致認為告訴人為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malunion,即骨折雖癒合,但整體外型扭曲不正),並導致舟狀骨與鄰接之骨骼間發生關節炎,但未提出積極治療建議。告訴人轉往秀傳醫院,由被告診視,被告認可手術治療,並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於92年12月10日進行手術,採腰椎麻醉,先將舟狀骨沿原先骨折癒合不良處切斷成兩半,把兩半塊對齊、使整塊舟狀骨外觀較正常後,打上1個鋼釘接合這兩半塊骨骼(即「矯正切骨術」),手術中發現由於當初舟狀骨表面不平整,導致兩側鄰接骨骼(分別是後方的距骨,與前方之楔狀骨)表面也被刮的參差不齊,也就是發生關節炎,被告遂就關節炎嚴重之方塊骨這一側,將舟狀骨和楔狀骨用另一支鋼釘固定在一起(即「關節融合術」)以免日後此損壞之關節活動時,再發生疼痛。手術過程順利,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出院,其後在門診追蹤診療,手術傷口、舟狀骨切骨處、關節融合處,均次第癒合穩當。惟告訴人仍認為右足疼痛、步行不便,且疼痛範圍較手術前還要擴大,因此於94年1月間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診療,醫師認為手術已滿1年、切骨處、關節融合處均已癒合,便再進行手術將兩支鋼釘拔除。
②、本件告訴人係因先前右足舟狀骨骨折癒合不正、外型變形,
導致與鄰接骨骼之間的關節磨損、產生關節炎。依常理,矯正此變形骨骼之外形、使其表面平整(即「矯正切骨術」),有助於減緩此謂關節炎之進行與惡化,因此被告就病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應是有益其傷勢。至於對損壞情形嚴重的關節,為減少該關節疼痛,而予融合固定(即「關節融合術」),亦屬合宜舉措,雖此舉可能使鄰近關節活動量增加,造成該鄰近部位疼痛,然係為顧及整體足部功能之必要舉動。
③、又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在秀傳醫院進行手術前,已先後於
91年11月25,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經診斷為「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於92年2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診斷為「舟狀骨骨折」,於92年8月25日至8月28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診斷為「右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於92年3月19日,在秀傳醫院經被告診斷為「右側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正併骨關節炎」,有病歷及診斷書在卷可按。告訴人雖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前往就診時,經診斷為「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合併踞舟骨關節炎」,而欲證明經被告手術後,原未患有關節炎之踞骨因此罹患關節炎等情。然而,告訴人患有關節炎,乃係舟狀骨骨折癒合不良,整體外型扭曲不正,導致與鄰接之骨骼間發生關節炎,而踞骨本即與舟狀骨緊鄰(見卷附關節圖),渠間之關節炎,於手術時即已發現,難認係被告施以手術後所致。
④、告訴人雖一再稱:被告看診時,向其擔保手術後有98%之機
率痊癒,剩餘2%會較開刀前好等語。惟除告訴人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此部分所言,尚非有據。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醫療行為,難認有何疏失。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醫師未告知術後一切併發症,未說明手術同意書內容,導致病人誤判,未傳喚或採納大醫院主任級醫師提供專業意見及證明做參考,資訊不全之醫事鑑定,不如直接醫治病人的醫師之專業診斷正確。
2、鑑定書中「捨小以成大全」,並無任何一項結果支持。
3、聲請調閱秀傳醫院開刀前後X光片,證明係術後造成之之距舟骨傷害。
4、傳喚 王芳英 醫師證明係術後新造成之距舟骨傷害,且與手術有直接因果關係。
5、聲請人回診時,被告口氣兇惡,言語羞辱聲請人,而且如果不是手術治療有問題,為何別的醫師都不願接手後續醫治?
6、聲請傳喚 葉致昌 醫師,有助於釐清被告醫療過失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於接受被告甲○○手術前,業已經過多家醫院診治,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舟狀骨骨折」及「右腳舟形骨陳舊性骨折併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有其提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確因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導致舟狀骨與鄰接之骨骼間發生關節炎。聲請人乃轉至秀傳醫院尋求被告診療及手術,被告於手術前,已對聲請人說明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情況,並經聲請人充分瞭解同意,有聲請人於92年12月10日簽署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就其上開病症,業已尋求多位醫師診治多時,嗣由被告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後,始同意施行手術治療,顯見聲請人就此已有相當之瞭解,殊難以聲請人手術後有距骨關節炎之情形,即認係手術後所造成。況被告於手術中發現聲請人由於當初舟狀骨表面不平整,導致兩側鄰接骨骼(分別是後方的距骨,與前方之楔狀骨)表面也被刮的參差不齊,也就是發生關節炎之情形,益難以關節炎之發生,認係被告手術所造成。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之治療行為合於醫理,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是被告對於聲請人之手術診治,既無任何疏失,即難課予過失傷害罪責。則聲請人聲請傳喚王芳英、葉致昌醫師,並調閱秀傳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X光片,因被告施行手術並未有何疏失,且前開秀傳醫院之病歷、X光片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X光片,均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依據,殊無再予調取之必要。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6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之行為何以與刑法所定之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不符而予以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