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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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緣被告前於94年5月27日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且仍有效使用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加計延滯繳款違約金,倘被告延遲繳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163,726元、利息10,113元、違約金287元,合計174,126元之帳款未繳,依前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及信用卡對帳單4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