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時間「於95年4月17日後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95年4月間某日」,及補充「 許宗霖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乙○○於95年10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許宗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手機照片5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贓物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要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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