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
5巷1上列聲請人因與臻達有限公司、 郭煉燈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清償借款事件,因該案被告臻達有限公司、郭煉燈業已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爰請求退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97年度促字第9489號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519條、5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臻達有限公司、郭煉燈積欠其債務,向本院聲請對臻達有限公司、郭煉燈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948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臻達有限公司、郭煉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乃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47,916元,迨聲請人補繳款項,送分本院97年度訴定797號清償借款案件,嗣臻達有限公司及郭煉燈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異議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89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訴字第797號清償借款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臻達有限公司及郭煉燈撤回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固使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清償借款案件不經裁判而終結,惟既非聲請人撤回訴訟,與上揭可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已有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臻達有限公司及郭煉燈負擔,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其逕自聲請退還裁判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