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88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3日或其後之3月間某日,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之巴士站,以快遞之方式,將其於95年3月13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臺新銀行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在網路上留下聯繫電話、佯稱欲販售DVD光碟之方式,誘使已成年之甲○○於95年5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向甲○○訛稱:欲購買光碟需先持金融卡至提款機轉帳,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中港路之土地銀行提款機,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辦理確認事宜,迨甲○○察覺有異而查詢後,始知其已於95年5月
22日凌晨3時2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898元至乙○○之前揭帳戶,故報警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50024011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18頁),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50024011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2號卷第25、27、33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的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僅提供前揭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乙○○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乙○○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乙○○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之次數、犯後未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