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駱忠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0樓,以下簡稱空勤總隊)秘書室專員,為依法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97年間,承辦空勤總隊之「AS356N2型直昇機執行技術通報
SB.64.00.25換裝新型尾旋翼組航材乙式」採購案。該案由新加坡商歐洲直昇機公司東南亞分公司(以下簡稱歐直公司)以11萬9230.75元歐元得標。然因航材入庫時須以新臺幣計算,故驗收入庫時必須確定歐元折算新臺幣金額,俾入庫時列冊(財產保管清冊)登載有所依據,匯率確定後,匯款時亦按入庫時所載之新臺幣匯出,此方式亦獲歐直公司同意。於97年11月28日,上開採購案辦理驗收,但因歐直公司所附之證明文件不符,而驗收不合格。於97年12月18日,在空勤總隊第三大隊第二隊辦理第二次驗收,由第三大隊代理大隊長 洪勝榮 主驗,政風室主任 謝天恩 監驗,乙○○擔任記錄。於驗收過程中,謝天恩向主驗人洪勝榮表示,歐元大幅升值(自1比43.27上升至1比47.05),導致買匯成本增加,而本件之所以須辦理第二次驗收,係因廠商於第一次驗收時未備齊文件所致,因此造成匯差損失,應由廠商吸收等語。洪勝榮經與在場之會驗人員、歐直公司代表 張民生 等人確認無其他意見後,裁示本件支付11萬9230.75歐元以第一次驗收時之匯率43.27元計算,並由乙○○當場製作紀錄,且經在場會驗、監驗、廠商代表、主驗人員簽名確認後,由乙○○攜回辦理。
二、乙○○辦理買匯付款程序時,本應按前開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已確定匯率匯出,亦即支付金額係以1:43.27元計算出新臺幣515萬9115元(43.27×119230.75=0000000),於結匯日再換算為歐元匯出。惟乙○○於97年12月19日簽辦時,誤用勞務採購案件辦理程序,簽請預支暫付款572萬3076元(暫付款以11萬9230.75歐元乘以48元換算)。出納職務代理人亦未注意本件為財物採購,必須依驗收時已確定之匯率匯款,誤以勞務採購以辦理匯款日之匯率結匯,而以97年12月26日匯款當日匯率即以1:46.63元辦理結匯,匯款11萬9230.75元歐元予廠商(換算新臺幣為555萬9730元),較驗收日裁示時之金額溢付新臺幣40萬0615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4615元)。嗣乙○○持前開結匯之匯款申請書、驗收紀錄簽請核銷時,於會計室會簽程序,會計丙○○告知匯款金額與驗收紀錄所載不符,請其確認。乙○○認應按驗收合格日之匯率計算,乃偕丙○○與機務組長甲○○討論,並向其二人表示以前採購案,均以驗收合格日之匯率計算。甲○○雖無反對意見,但表示應經當時主驗人、監驗人等同意,並報告總隊長後始得更正。詎乙○○未經上開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之主驗人、會驗人、監驗人、廠商代表等人之同意,為順利核銷,竟利用其保管該項驗收紀錄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擅自於98年1月9日某時,在空勤總隊秘書室內,將驗收紀錄上原載之「本案係以第一次驗收時(11/28)匯率歐元43.27元計算」,變造為「本案係以匯率歐元46.98元計算」,再持以簽請核銷,以為行使,使會計室人員誤以為乙○○已得原監驗、主驗、會驗人員及廠商代表人之同意更正驗收紀錄後,簽請總隊長同意更正,而於會簽意見上簽署,足以生損害於空勤總隊於本件採購案驗收、核銷之正確性,及已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之會驗人員 戈元 、 張慶忠 、監驗人員謝天恩、廠商代表張民生、主驗人員洪勝榮等人。嗣上開簽呈會簽政風室時,因政風室主任謝天恩即上開採購案之監驗人員,發現並請乙○○說明驗收紀錄塗改原因,始悉乙○○有變造上開驗收紀錄之行為。
三、案經內政部政風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空勤總隊秘書室專員,於97年間,承辦空勤總隊之「AS356N2型直昇機執行技術通報SB.64.00.25換裝新型尾旋翼組航材乙式」採購案。上開採購案由歐直公司以11萬9230.75元歐元得標。空勤總隊於97年12月18日第二次驗收時,由第三大隊代理大隊長洪勝榮主驗,政風室主任謝天恩監驗,其擔任記錄。於驗收過程中,主驗人洪勝榮當場裁示本件支付11萬9230.75歐元以第一次驗收時之匯率43.27元計算,並由其當場製作紀錄,上開驗收紀錄,經在場會驗、監驗、廠商代表、主驗人員簽名確認後,其於98年1月9日某時,將驗收紀錄上原載之「本案係以第一次驗收時(11/28)匯率歐元43.27元計算」變更為「本案係以匯率歐元46.98元計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因根據作業規則,係以驗收合格日匯率計算,主驗人當天之裁示有錯誤,我是將與事實不符之處予以更正。且是會計丙○○建議我更正的,我沒有變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主驗人沒有權利更動空勤總隊與廠商間關於價金給付之約定,主驗人決定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日即
97年11月28日之匯率計算,與合約不符。被告是跟會計丙○○及機務組長甲○○討論後,被告認為其有製作權限,才將紀錄作更正,沒有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又驗收不涉及到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驗收紀錄非屬公文書等語。且被告之更正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反而保障機關與廠商之間對於契約之信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為空勤總隊秘書室專員,於97年間承辦空勤總隊
之「AS356N2型直昇機執行技術通報SB.64.00.25換裝新型尾旋翼組航材乙式」採購案。上開採購案由歐直公司以11萬92
30.75元歐元得標。第一次於97年11月28日驗收時未通過,於97年12月18日第二次驗收時,由被告擔任記錄,主驗人洪勝榮當場裁示驗收通過,及以第一次驗收時之歐元匯率43.27元計算,被告並依主驗人之裁示,在驗收紀錄之備註欄上記載「本案係以第一次驗收時(11/28)匯率歐元43.27元計算」,上開驗收紀錄,業經在場會驗、監驗、廠商代表、主驗人員簽名確認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採購契約書、97年11月28日及98年12月18日驗收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6894號卷第11-16頁、他字第690號卷第6頁)。
㈡被告於97年12月19日簽呈依勞務採購辦理程序,簽請以1:48
匯率換算歐元,申請預支暫付款新臺幣572萬3076元,以及空勤總隊嗣於97年12月26日以1:46.63匯率換算歐元,結匯歐元11萬9230.75元折合新臺幣555萬9730元予歐直公司,被告再將剩餘款新臺幣16萬3346元繳回空勤總隊,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簽呈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支出憑證黏存單2張在卷可按(參他字第690號卷第11頁、偵字第26984號卷第20-23頁)。
㈢被告於97年12月29日以1:46.63折算新臺幣555萬9730元簽請
核銷時,會計 楊保娥 發覺出納匯款匯率較驗收紀錄上之匯率為高,請被告確認。被告未經已在前開驗收紀錄上簽名之會驗、監驗、廠商代表、主驗人員等人之同意,於98年1月9日再次上簽前,將上開97年12月18日之驗收紀錄備註欄一之「本案係以第一次驗收時(11/28)匯率歐元43.27元計算」記載變更為「本案係以匯率歐元46.98元計算」後,旋於98年1月9日將已變更內容之驗收紀錄連同簽呈提出辦理核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簽呈1份及變更後之驗收紀錄在卷可查(參偵字第26984號卷第18頁、第28-29頁)。
㈣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
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之4等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
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空勤總隊秘書室專員,承辦空勤總隊之「AS356N2型直昇機執行技術通報SB.64.00.25換裝新型尾旋翼組航材乙式」採購案,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7年12月18日驗收時擔任記錄所為之驗收紀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公文書。辯護人主張驗收紀錄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屬政府私經濟行為,非公文書云云,並無可取。
㈤又按刑法第211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就已完成之公文書
,無改作權人,加以變更者而言。本件被告固為上開97年12月18日驗收紀錄之記錄人,其在製作驗收紀錄當時固有製作之權。但如其已依驗收當時之經過,據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並經參與驗收之在場會驗人員戈元、張慶忠、監驗人員謝天恩、廠商代表張民生、主驗人員洪勝榮等人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則該驗收紀錄自屬已經完成,被告之記錄權亦已經結束。除非該驗收紀錄內容有誤植之類的顯然錯誤情事,被告並無任何改作之權,其自無權未經已在該驗收紀錄內簽名確認之人員同意,任意變更或竄改業經簽名確認之驗收紀錄。而查,本件主驗人員洪勝榮於驗收當日確實裁示「本案係以第一次驗收時(11/28)匯率歐元43.27元計算」,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係將主驗人之裁示內容詳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之備註欄內,其所為之原始紀錄並無任何誤植之類的顯然錯誤,無任何被告得予更正之空間。其就此已經完成,並經其他在場主驗等人員之簽署確認的驗收紀錄,自無任何改作之權。茲被告未經已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之在場會驗人員戈元、張慶忠、監驗人員謝天恩、廠商代表張民生、主驗人員洪勝榮等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驗收紀錄欄內之備註欄紀錄,作如上述之變更,自屬無改作權人,而變造文書內容之行為。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空勤總隊慣例上均係按驗收合格日結算外幣,本件主驗人員裁示係違反規定云云。惟查,驗收記錄人之主要任務為:將驗收當日現場主驗人員之裁示結果,據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上。記錄人只是單純將驗收之經過情形詳實記載於文件上。記錄人並無權變更主驗人員之裁示,亦無權解釋合約之內容。至於主驗人員之裁示是否合於契約之規定,則屬空勤總隊與得標廠商間之合約爭議問題,如因主驗人員裁示錯誤,而致生合約糾紛,亦應由空勤總隊與得標廠商另行處理,此猶非擔任記錄之被告得據以作為擅自更改已完成之驗收紀錄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是會計丙○○建議我更正的,我沒有變造云云
。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核銷時我看到核銷時附上的驗收紀錄,發現驗收紀錄上的匯率比較低,但是匯款出去的匯率比較高,我請被告確認這個匯率是否正確,被告就將簽呈拿回去處理,後來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來跟我說驗收紀錄上面記載的匯率不正確,之前總隊的處理方式都是用驗收合格日的匯率為準,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找甲○○,確認總隊之前是否是這樣處理,甲○○說之前應該都是用驗收合格日的匯率處理的。討論之後被告又簽出來核銷,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經過參與驗收人員的同意,我以為被告有向驗收紀錄上所有的人講說要改匯率,因為驗收單位都已經確認。我沒有建議被告直接在驗收紀錄上更改匯率等語。另證人即機務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98年1月9日被告要上這份簽呈同日,被告來找我說有事情要去會計室討論,被告就說之前驗收紀錄匯率好像是不對的,正確匯率應該是要按照驗收合格當日的匯率,驗收紀錄上是不正確,當場只有我、被告、丙○○,我就跟被告建議說因為有作成驗收紀錄,你應該取得主驗人、其他參與驗收單位人員的同意,還要報告長官這個事情,才能更改,被告說好。後來大家就回辦公室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且依證人甲○○之證詞,其當時已告知被告應取得主驗人等人之同意始得更改,被告竟為使核銷順利通過,而未向主驗人等人知會,即擅自變更,益見其確有未經同意任意變造之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飾詞圖卸之說法,不足為據。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依照實際機關與廠商約定的情況
而為本件行為,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反而保障機關與廠商之間對於契約的信任云云。但查,被告擅自變造驗收紀錄及據以核銷,使驗收結果產生爭議,並進而造成核銷之錯誤,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空勤總隊於本件採購案驗收、核銷之正確性。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足取。
㈧辯護人另請求傳訊:⑴證人 梁國輝 ,證明當時決定以驗收合
格日歐元為折算基準之原因,及未授權主驗人員自行變更之事實;⑵證人洪勝榮以了解驗收當時之情況。惟查,空勤總隊就以外幣計價之標案,於付款時如何決定匯率,係屬空勤總隊與得標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問題。與主驗人於驗收當時如何裁示,以及記錄人員可否未經同意擅自竄改紀錄並無關係。縱主驗人之裁示有違規定,記錄人員亦無未經同意而擅自竄改紀錄之權利。是辯護人請求梁國輝證明以驗收合格日時歐元折算之原因及主驗人有無自行變更合約權限與本案並無關連。又查,被告自承驗收當日主驗人洪勝榮確實裁示「本案係以第一次驗收時(11/28)匯率歐元43.27元計算」之內容,其並據實記載於紀錄上,且與卷附之原驗收紀錄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洪勝榮證明當天驗收經過情形,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假藉保管驗收紀錄之機會,未經已在驗收紀錄簽
名之會驗、監驗、廠商代表、主驗人員等人之同意,於98年1月9日,將已完成之驗收紀錄上原載之「本案係以第一次驗收時(11/28)匯率歐元43.27元計算」變造為「本案係以匯率歐元46.98元計算」,復於98年1月9日將已變造完成之驗收紀錄連同簽呈提出辦理核銷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空勤總隊秘書室專員,為依法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變造驗收紀錄,並據以核銷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空勤總隊於本件採購案驗收、核銷之正確性,及已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之會驗人員戈元、張慶忠、監驗人員謝天恩、廠商代表張民生、主驗人員洪勝榮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公務員,其利用保管上開驗收紀錄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而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核銷符合先前之錯匯結果,而變造驗收紀錄,本件因錯匯而致空勤總隊多支出之金額為新臺幣40萬0615元,被告犯後猶以「更正主驗人之錯誤」或「他人建議」之辯解試圖合理解釋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標案多匯出之上開金額,尚非甚高,且歐直公司已同意匯還,此亦有卷附歐直公司98年6月24日歐直東南字第0980090號函、98年7月8日歐直東南字第09800094號函及空勤總隊98年7月2日空勤秘字第0980003926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6894號卷第56-58頁),空勤總隊之損害已得彌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仍為公務員,有固定之工作,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1條、第13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蔡彥守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