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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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二○五(八一九二)、一八二○六(一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除量刑太重外,亦未就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云云。
三、惟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含八一九二)號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停車場內,竊取大觀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方亨利 所持有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而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訊據被告就其駕駛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而被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朋友 李宏仁 借伊使用,伊並未竊取該車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係朋友李宏仁借伊使用云云,惟李宏仁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十日偵查中則否認曾借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八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是被告前述所辯要屬虛偽不實,而無足可採。另證人方亨利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所述,於法僅足供該車係其所持有而失竊之證明;被告固曾占有使用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惟查被告占有使用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本有多端,於法要不得徒以被告曾占有使用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即遽為該車定係被告所竊取之推論。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DV—二七四○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他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之,亦此敘明。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含一二二五七)號移送併辦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BP—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BP—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另稱其係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至台北縣樹林市唱歌,朋友都走了,又無公車,為了要回家,才再竊取該車,以之當交通工具等語;是被告竊取BP—三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之犯意,係因於深夜且無其他交通工具之偶一事實而起,是於法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而與九十年三月九日之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九十年三月九日之犯行)之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另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認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辛勞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