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古福松 相對人 古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0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補字第一六八0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揭櫫明確。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其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本票3張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地股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0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就相對人偽造有價證券件之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1年10月24日對該支付命令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倘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勢必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免損害之擴大,爰依法狀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其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本票3張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聲請人以該支付命令之證物即本票3張均係偽造,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年補字第1680號再審之訴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920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比較決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5,803,000元(本院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5,85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5,850,000元為基準。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資金即為5,850,000元,並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繁雜程度,其所需訴訟期間約以
3年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877,500元(5,850,000×5%×3=877,5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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