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604號
原 告 李孟潔
被 告 林宜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
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元10萬元部
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具體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
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兩造間有無終止房屋租賃關係
,如有,終止之日期為何,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
事證(即房屋所有權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終止契約之事證
如存證信函)。上開書狀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房屋稅繳款
書資料外,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