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甲○○○
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廖陳錦香 之承受訴訟人辛○○
庚○○
壬○○
戊○○
5樓
己○○
丁○○上列六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廖陳錦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廖宗琦 、辛○○、庚○○、壬○○、戊○○、己○○、 廖美萩 ,後六人聲明承受訴訟)、丙○○分別為 陳德深 (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之胞姊及胞兄。陳德深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地號第一一二四等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生前贈與陳德深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下稱清泉獎學會),並訂有贈與契約,惟未辦理移轉登記,於陳德深死後屬於陳德深之遺產,而被告與丙○○、甲○○○、廖陳錦香均為陳德深之繼承人。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地區,佯以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與不知情之 周義郎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三十三筆土地,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總價金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周義郎,並盜用陳德深生前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外放證物自證第二十七號),並持以行使交付周義郎(自訴意旨原誤為 黃杏中 ,嗣已更正),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深之繼承人丙○○、甲○○○、廖陳錦香等之繼承權。被告復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盜用前開陳德深生前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於記載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四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未載日期,見外放證物自證第十九號),並交付不知情之周義郎轉交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用以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深之繼承人丙○○、甲○○○、廖陳錦香等之繼承權。被告復偽造陳德深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載日期,見外放證物自證第十八號),交由黃杏中(另經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再由黃杏中擔任董事長之美麗華公司持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將系爭土地用以開發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核發開發許可,竊佔系爭土地,使用開發整地以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文書名義人,若同有詐財行為,則行使此項文書之相對人亦為直接被害人。又是否為犯罪被害人,須經過法院相當調查,並非單以自訴狀所訴事實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已不再援用)。查本件自訴人指被告假冒「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並盜用「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之印章蓋用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以「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與周義郎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後持以行使交付黃杏中(自訴意旨雖載為黃杏中,惟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實係出賣及交付周義郎,周義郎再讓與 黃固榮 即黃杏中之弟及美麗華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證人周義郎、黃固榮證明屬實,並有讓渡書、不動產點交接管紀錄在卷可查,且自訴人亦坦承第一審之指訴有誤《原審上訴卷二第二八四頁》,足見前開土地並非出售與黃杏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持交黃杏中,而係交付周義郎)。復另盜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蓋用在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四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交付周義郎轉交美麗華公司,用以辦理登記,則該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名義人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且行使之對象為周義郎(非黃杏中)或美麗華公司,足見該部分自訴人等並非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偽造文書部分自不能提起自訴。至丙○○雖為設立登記時之董事,惟其並未以「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之名義代表提起自訴,有自訴狀為憑,亦難認其自訴合法。是以本件自訴人所指前開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為清泉獎學會,文書交付行使之相對人為周義郎及美麗華公司,自訴人即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被告偽造被繼承人陳德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的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或周義郎或美麗華公司部分,自訴人係指被告佯以清泉獎學會董事長名義,與周義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周義郎,並盜用陳德深生前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持以行使交付周義郎,復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盜用前開陳德深生前使用而存放在清泉獎學會之「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印章於記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四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式四張,並交付不知情之周義郎轉交美麗華公司,用以辦理登記;另關於被害人為陳德深部分,係自訴被告偽造陳德深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黃杏中,再由黃杏中擔任董事長之美麗華公司持向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請將系爭土地用以開發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核發開發許可,竊占系爭土地,使用開發整地以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依各該事實觀之,其中關於被害人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或周義郎或美麗華公司部分,犯罪情節較重,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不得提起自訴,本件全部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雖於原審指稱: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固於九十二年間經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自訴人於提出自訴之時間點,係於前開判例仍得有效援用之時,本件如因前開判例見解變更,致自訴人經過八年及歷審裁判,嗣卻喪失訴訟權利,連欲改提公訴,都因時日延遲而不能再提,豈非剝奪人民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參諸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十號判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自明,雖前開判決多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對自訴權加以限制而為「法律變更」之見解,然舉重以明輕,若法律修正變更都不能剝奪人民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判例之變更」自然也不能剝奪。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依斯時之法令及判例見解既可提起自訴,即屬合法自訴,多年後判例變更而剝奪自訴人之自訴權利,並令自訴人喪失訴訟權利,實應斟酌云云。惟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偽以「清泉獎學會董事會」名義與周義郎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暨偽造「清泉獎學會董事會」之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依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即令單以自訴狀所訴事實決定,而未經過法院相當調查,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況前開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對自訴權加以限制為「法律變更」所為之見解,本件前開「判例之變更」,要屬法律之適用,自不包括在內,自訴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於理由詳加敘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謂「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係指被告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而言。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向案外人(即美麗華公司)行使,案外人復持該偽造私文書與所有權人訟爭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所引判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本院七十一年十月五日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0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上訴人等亦非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援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一0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等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六號等判決,係指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或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當然得提起自訴;甚或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等情形,均與本件不同,尚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竊佔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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