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
上訴人智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菱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九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訴外人二十一世紀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之關係公司。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股東(董事)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辭呈,兩造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合意終止委任及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離職前一日(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公司客戶,聲稱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即將無效,並要客戶將欲聯絡事項寄至電子地址為「jasontpe@ms49.hinet.net」,並於離職當日在無任何交接程序及預警下,率全體員工提出辭呈而未到班,且使員工至其擬成立之新公司上班,繼續服務伊公司原來之客戶,迫使伊業務中斷,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對媒體寄發聲明稿,聲稱伊公司所有成員均已退出伊公司並轉至訴外人采杰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杰公司)任職,自該日起其所任職之采杰公司將負責伊所有客戶,而促使伊客戶與之交易。被上訴人不正競業之行為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營業權、營業經濟利益,並違反其競業禁止義務,且致訴外人台灣奧美公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取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外加至九十四年止之獲利方案併購伊,伊因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損失及無法繼續營業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對媒體為該聲明,亦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及經濟活動上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負面評價,侵害伊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及登報道歉之判決等語(關於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七百三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九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有員工之辭職及客戶流失,均為其等自由選擇之結果,伊無煽動員工離職或掠奪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行為,伊向媒體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係善意維護客戶之權益,落實對客戶應有之服務,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早在九十一年四月間伊離職前,即無與奧美公司合併之意願,本即無獲取合併金額之期待,自無期待利益之損失。況伊未於離職前成立或經營采杰公司,亦無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且上訴人變更為請求伊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屬「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追加之一百萬元則屬「相當於營業利益之損失」,二者為重複請求,與本案無涉。而伊未於離職前籌組或經營采杰公司,兩造間未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與離職後禁止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完全無涉。上訴人主張相當於合併利益之損失、營業權之損失、既有合約價值之損失、經理人特別報酬之返還,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被上訴人否認者外,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辭職書、股份轉讓契約書、電子郵件、采杰公司通知函及基本資料查詢、同意書等件為證。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查上訴人公司員工 白慧蘭 等九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離職,有員工離職申請書九紙可稽,觀之申請離職原因依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及證人白慧蘭所證,應為其等個人自由選擇之結果,縱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後改至被上訴人共同發起成立之采杰公司任職,亦難認白慧蘭等九人離職係因被上訴人煽動所致。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經營理念及個人未來發展考量」為由提出辭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意願而於同年月十八日與之合意終止委任及僱傭關係,為上訴人自認,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七日,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基於該總經理職務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核,並無不法。縱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公司員工全部離職後未轉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不足認其有煽動員工離職之行為。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煽動員工離職並邀約其等到采杰公司任職,造成伊公司業務中斷,並違反其經理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即屬無據。參以公關業務之委任關係不具排他性或獨占性,已據證人 白崇亮 證稱:「在公關的行業裡面如果是同一業務同一專案是不會委託兩家以上的公關公司服務,但是如果是不同業務不同的內容就有可能委託兩家以上的公關公司」等語明確。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委任伊處理公關事務,係客戶選擇公關服務者之自由,並非伊掠奪上訴人客戶等語,非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及員工白慧蘭離職前,上訴人客戶即已知悉,亦據證人白慧蘭證實。依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客戶不會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逕捨上訴人而與采杰公司交易,必係客戶自由選擇之結果。縱該客戶嗣後未再委任上訴人,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掠奪其客戶侵害其營業權或營業利益,亦無足採。上訴人與奧美公司之合併計劃,自始即未確定。縱奧美公司未曾放棄與上訴人合併之意願,亦難謂上訴人即有獲取合併金額之期待。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後,伊已於同年五月將公司辦公設備賣予他人。顯見上訴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實難逕認上訴人客戶未能與上訴人繼續公關服務契約,及上訴人未與奧美公司合併,係因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又上訴人自認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係由訴外人 顧相蘭 (即被上訴人之妻)提出采杰公司之設立登記名稱預查,被上訴人離職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參與采杰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與董事會,采杰公司繼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同年五月二日獲准登記,被上訴人非於在職期間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自無違背競業禁止之規定。再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與世紀公司為各自獨立之私法人,縱被上訴人與世紀公司簽訂員工守則,亦係被上訴人與世紀公司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其與世紀公司為關係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世紀公司所簽之員工守則亦應適用於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就非關於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賠償,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未保守雇主之營業秘密,反而趁伊公司業務中斷之際掠奪伊公司之年度合約客戶,並將伊原已進行之專案服務由采杰公司完成、收費,自已違反後契約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原審卷一一六頁,原判決四、一二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追加。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追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二0五、二0六頁,原判決四頁),自係訴之追加。原審察未及此,疏未就上訴人此追加之訴部分詳究論及,僅謂: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違反經理人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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