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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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零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00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732元,
及其中80,55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2元,及其中80,552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關於原
告起訴時並列 羊玉詩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羊
玉詩之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變更請求金
額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
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00於與伊(原誠泰商
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伊代墊
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
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145,722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含消費款本金80,552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臺灣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
公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