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乙○○
號4樓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戊○○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分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暨自各該月之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於民國96
年11月間參加原告所招募,由原告擔任會首,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含會首共
計2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
10日晚間8時開標,會款須於開標日起5日內繳清。被告丙
○○嗣於96年12月10日第2會以3,600元得標,被告戊○○
於97年3月10日第5會以4,600元得標,並分別已向原告領
得397,200元及388,000元,依約被告二人於得標後後,每
期會款均應繳付20,000元。詎被告丙○○竟自97年12月起即
拒繳會款,被告戊○○僅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分別繳付
9,000元、16,000元之會款後即未繳付,其後被告二人會款
均由原告墊付,迄至起訴時止,被告二人分別積欠原告6期
死會會款120,000元、95,000元未給付,且未到期部分亦顯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
要。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會款及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章程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709
條之7第1、2、4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會款應於開標後5日內繳清,此由觀諸卷附互
助章程註明第3點亦明。查系爭合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已各於97年12月15日、98月1日15日、2月15日、
3月15日、4月15日及5月15日開標,惟被告二人既未於各
該次標會後5日內繳清會款,以致由原告為之代墊,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應分別給付已到期會款120,000元、95,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採相同見
解。茲被告丙○○自97年12月起即拒繳會款,被告戊○○僅
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分別繳付9,000元、16,000元之會款
後即未繳付,又證人丁○○及甲○○於本院98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系爭合會為25會,從96年11月至98年
11月,被告均有跟會且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自堪認定被告二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無依系爭合會履
行給付會款義務之意,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
一再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各應自9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
日分別各給付其會款20,00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分別給
付已到期會款120,000元、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
15日分別各給付其會款20,000元,及自各該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