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
月24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782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13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5號2樓之3。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代價與男子 花家寶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花家寶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先後於98年2月15日、5月7日、5月21日,分別
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於98年3月9日、6月3日
及6月9日,各裁處1,600元、4,000元、6,000元之罰鍰
確定,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1年內,又
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1,200元之代價與男子花家寶
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
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之規定,應處以拘留,爰審酌
被移送人業因多次違序行為遭裁罰,卻仍不知悔改,處以拘
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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