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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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6日下午4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4樓之1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雙湖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7年3月至98年2月止,共計1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
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及收繳明細等影本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