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975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
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審查後,聲請
人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0元,支出測量費用11,
650元,合計15,950元,有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收據可參,相
對人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7,975元。 爰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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