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5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祥街口,因發現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閉完全,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且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該車(該車音響已被竊走,車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並駛離現場,前往臺中縣清水鎮找尋友人,而將車停放至臺中縣○○鎮鎮○街○○號前。嗣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於是埋伏該處,待96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丙○○徒手開啟車門,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汽車電門並發動引擎欲駛離時,為警逮捕,並扣得鑰匙1支及上開車輛1部(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第12頁),復有鑰匙1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測繪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2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悟靠己力維生,本次再度心生貪念,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本次竊盜之財物價值(車輛為1991年份,價值約新臺幣伍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8月,本院認尚非妥適,併予敘明。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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