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乘車載客維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831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溫雪麗 ,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慢車道與光復南路口,等待紅綠燈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311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所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甲○○本應注意汽車上下乘客及開啟車門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且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經溫雪麗要求立即下車後,未將該營業小客車駛至路邊,復未提醒溫雪麗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即任由溫雪麗在該處開啟車門下車,溫雪麗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其開啟車門之際,不慎撞及乙○○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雙膝、左手背、左食指)之傷勢。詎甲○○經溫雪麗要求協助乙○○送醫救治,竟當場予以拒絕,迨該處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逕自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溫雪麗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而告訴人乙○○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雙膝、左手背、左食指)之傷勢,此同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副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十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十五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本院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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