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雖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由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之他罪,本院自得併予裁定減刑,先與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三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判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0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所示四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揭四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且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裁判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分別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二罪定減刑後應執行刑為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裁判之宣告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條例第10條2│條例第10條2│條例第10條2│││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3月7日│94年3月15日│95年2月7日上│95年8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午7時30分回│下午四時二十│││││溯96小時內│分回溯96小時││││││內│├───┬───┼──────┼──────┼──────┼──────┤│偵及│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4年毒│檢察署94年毒│檢察署95年毒│檢察署95年毒││案度│年字號│偵字第1714號│偵字第929號│偵字第889號│偵字第1379號││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訴字第│94年桃簡字第│95年桃簡字第│95年嘉簡字第││事││1238號│576號│884號│1756號││實│││││││審├───┼──────┼──────┼──────┼──────┤││判決│94年8月15日│94年9月30日│95年5月23日│95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94年桃簡字第│95年桃簡字第│95年嘉簡字第││日││1238號│576號│884號│1756號││期├───┼──────┼──────┼──────┼──────┤││確定│94年9月28日│94年11月7日│95年7月19日│96年1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以銀元三百│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千元折算一日│││││算一日。│。│├───────┼──────┼──────┼──────┼──────┤│附註│1、2原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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