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四次,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判決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附表所示四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揭四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且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裁判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本件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裁判時間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是自應依現行刑法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之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前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且上揭二罪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是原附表編號二之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判決其犯罪時間與裁判時間均於刑法修正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甲○○行為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可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有修正,為原裁判未及諭知,於減刑後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及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叁百元折算一日。
㈡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文,亦即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所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二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罪,且本件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所處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十五日,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及應適用之法律,分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二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裁判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二項(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條例第10條1│條例第10條1│條例第10條1│││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3月13日│95年6月23日│95年9月11日│95年7月18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5年毒│檢察署95年毒│檢察署95年毒│檢察署95年毒││案度│年字號│偵字第453號│偵字第834號│偵字第1095號│偵字第975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事││264號│522號│622號│570號││實│││││││審├───┼──────┼──────┼──────┼──────┤││判決│95年5月30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95年訴字第││日││264號│522號│622號│570號││期├───┼──────┼──────┼──────┼──────┤││確定│95年6月29日│95年10月20日│96年3月6日│95年12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又拾伍日,如│││,以銀元三百│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元折算壹日。│銀元三百元折│新臺幣壹千元│新臺幣壹千元││││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1、2原由嘉││3、4原由嘉義││││義地院以95年││地院以96年度││││度聲字第1399││聲字第112號││││號裁定應執行││裁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一年││期徒刑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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