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兵役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受刑人上揭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判處之罪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殺人未遂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妨害兵役罪,由本院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雖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由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之他罪,本院自得併予裁定減刑,先與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規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犯行,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不予減刑)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號)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又受刑人甲○○另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兵役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後執行。嗣受刑人甲○○附表所示三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遭撤銷假釋,現執行上揭三罪之殘刑四年八月十八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二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五日。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且上揭犯罪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二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業如前述,上揭二罪本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聲請減刑,就編號二、三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殺人未遂│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壹月│││││(不予減刑)│││├───────┼──────┼──────┼──────┼──────┤│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刑法第271條2│肅清煙毒條例│法條項款│││條例第7條1項│項│第9條1項││├───────┼──────┼──────┼──────┼──────┤│犯罪日期│86年1月20日│83年5月13日│83年5月13日│年月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查年││檢察署86年偵│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3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4270號│字第9852號│字第9852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最│││分院│分院│││後│案號│86年易字1370│││年字號││事││號│83年上訴字│83年上訴字││││││3186號│3186號│││實├───┼──────┼──────┼──────┼──────┤│審│判決│86年7月31日│83年12月31日│83年12月31日│年月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86年易字1370│83年上訴字│83年上訴字│年字號││日││號│3186號│3186號│││期├───┼──────┼──────┼──────┼──────┤││確定│86年8月23日│84年2月7日│84年2月7日│年月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不符合│2條1項3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陸月又拾伍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1、2、3經│2、3原由高│││││撤銷假釋後,│雄地方法院以│││││受刑人現執行│83年度訴字第│││││殘刑四年八月│2259號判決定│││││十八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