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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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9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被告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四十一條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廢除,未執行之刑免除執行,此部分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並核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之罪,則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1│刑法第320條1│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項│項│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4年5月29日│93年11月7日│93年11月7日│93年12月8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4年偵│檢察署93年偵│檢察署93年偵│檢察署94年毒││案度│年字號│字第3187號│字第6293號│字第1069號│偵字第391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嘉簡字│93年嘉簡字│93年訴字413│94年訴字229││事││779號│1137號│號│號││實├───┼──────┼──────┼──────┼──────┤│審│判決│94年7月1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94年9月23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嘉簡字│93年嘉簡字│93年訴字413│94年訴字229││日││779號│1137號│號│號││期├───┼──────┼──────┼──────┼──────┤││確定│94年9月20日│94年2月16日│94年3月17日│94年10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叁佰元折│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算壹日│││├───────┼──────┼──────┼──────┼──────┤│附註│與2至5不得定││││││執行刑││││└───────┴──────┴──────┴──────┴──────┘┌───────┬──────┬──────┬──────┬──────┐│編號│5││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法條項款│法條項款│法條項款│││條例第11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9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年││檢察署93年毒│││││案度│年字號│偵字第1515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4年嘉簡字│年字號│年字號│年字號││事││229號│││││實├───┼──────┼──────┼──────┼──────┤│審│判決│94年8月2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4年嘉簡字│年字號│年字號│年字號││日││229號│││││期├───┼──────┼──────┼──────┼──────┤││確定│94年11月7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條項款│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