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殺人罪、編號2之傷害罪、編號3之強制罪、編號5之侵入住宅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編號2、編號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編號4、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3之罪,以及編號4、5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復為減刑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84年11月16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犯附表編號1之殺人罪、編號2之傷害罪、編號3之強制罪,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審理後,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褫奪公權10年,傷害及強制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85年6月28日,受刑人於91年間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3月22日,刑期起算日為95年2月13日。其又於91年間犯附表編號4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93年8月16日犯編號5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編號2、3、5之罪,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編號1所犯者為殺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雖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其殺人犯行被發覺前,外出撥打電話,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第2頁第2行以下);編號4之罪,則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5之罪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編號1、2、3之罪,編號4、5之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聲請定各該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編號2、3之罪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編號5之罪因與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不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後,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受刑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另附表編號1案件褫奪公權部分、編號4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均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亦應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殺人│傷害│強制│未經許可,持有其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褫│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有期徒刑4月│││奪公權10年│││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例第8條第4項││├────┼────────┼────────┼────────┼─────────┼────────┤│犯罪日期│84年11月16日│84年10月9日│84年10月28日│91年10月底、11月初│93年8月16日││││││間某日至94年4月7日││├──┬─┼────────┼────────┼────────┼─────────┼────────┤│偵查│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察署│檢察署││案號├─┼────────┼────────┼────────┼─────────┼────────┤││案│84年度偵字第5847│84年度偵字第5847│84年度偵字第5847│94年度偵字第2399、│94年度偵字第756│││號│、5906號│、5906號│、5906號│2490、2827號│號│├──┼─┼────────┼────────┼────────┼─────────┼────────┤│最後│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院│分院│分院│分院││││審├─┼────────┼────────┼────────┼─────────┼────────┤││案│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重訴字第7號│94年度簡上字第│││號│535號│535號│535號││109號││├─┼────────┼────────┼────────┼─────────┼────────┤││判│85年5月29日│85年5月29日│85年5月29日│94年10月5日│94年8月30日│││決││││││││日││││││││期││││││├──┼─┼────────┼────────┼────────┼─────────┼────────┤│確定│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分院│分院│分院││││├─┼────────┼────────┼────────┼─────────┼────────┤│判決│案│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重訴字第7號│94年度簡上字第│││號│535號│535號│535號││109號││├─┼────────┼────────┼────────┼─────────┼────────┤││確│85年6月28日│85年6月28日│85年6月28日│94年10月21日│94年8月3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7年,褫│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奪公權5年│日│日││││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1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