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附表編號4、編號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2、4、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而編號3之罪,雖不得減刑,惟仍應與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應就編號4、5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罪,曾由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編號5之罪,則係由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上述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編號3之罪,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之罪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就編號4、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編號1、2之罪減刑後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就編號4、5之罪,因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裁判時間,均在90年1月12日以後,95年6月30日以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中旬某日│93年6月間某日起│94年1月8日│94年3月13日│94年3月11日│││起至93年11月20日│至93年11月19日止││││││止│││││├──┬─┼────────┼────────┼────────┼────────┼────────┤│偵查│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案│93年度毒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401│94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毒偵字第│││號│1427號│1427號│號│566號│566號│├──┼─┼────────┼────────┼────────┼────────┼────────┤│最後│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院│││││││審├─┼────────┼────────┼────────┼────────┼────────┤││案│94年度訴字第24號│94年度訴字24號│94年度訴字第222│94年度訴字第315│94年度訴字第315│││號│││號│號│號││├─┼────────┼────────┼────────┼────────┼────────┤││判│94年1月28日│94年1月28日│94年7月26日│94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決││││││││日││││││││期││││││├──┼─┼────────┼────────┼────────┼────────┼────────┤│確定│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判決│案│94年度訴字第24號│94年度訴字第24號│94年度訴字第222│94年度訴字第315│94年度訴字第315│││號│││號│號│號││├─┼────────┼────────┼────────┼────────┼────────┤││確│94年2月16日│94年2月16日│94年8月19日│94年7月18日│94年7月1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褫奪公權│日│││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期間或罰││││以銀元300元即新│以銀元300元即新││金額││││台幣900元折算1日│台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1、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