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告 李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寄珍 等5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償還會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被告彭寄珍、 馮泰安 、 彭德天 、 洪嘉靜 列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居所,而 王秀玉 雖有記載其住居所,然經本院查詢並無設籍於該處,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電信資料,僅有被告彭寄珍、馮泰安為電話登記人,其餘電話登記人非彭德天、洪嘉靜、王秀玉,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如前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取電信資料及彭寄珍、馮泰安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應得到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吳宏明